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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西宁电梯安装输官司 青海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

2018-05-07 09:43:27    来源:社会科学网    

近日,浙商企业、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请监督书,请求对一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引起的官司依法予以监督。4月17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受理鹏程公司的监督申请。

图为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电梯销售安装引纠纷

事情要追溯1993年。1993年3月,家住浙江省嵊州市的范银红到青海省从事建筑业。2000年5月,依法接收青海省第七建筑公司,不久改制成鹏程公司。2012年11月25日,青海省西宁市法院城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鹏程公司承包城东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工程,工程范围为业务用房中土建及水、电、暖、消防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和自筹;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4日;合同价款为49728820.02元。2013年11月30日,鹏程公司与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规格、型号、价款及各项条款是城东法院与西奥电梯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西子奥的斯”和“为沈阳亿城”电梯4部,确定价款126.5万元,鹏程公司未参与商定,鹏程公司接到城东法院口头通知后签字盖章。2014年9月18日,因采购电梯价格超过暂估价为由,城东法院决定自行订购,以会议纪要形式商定4部电梯、模块锅炉及配套锅炉房设备,电梯和锅炉售后服务及维修由城东法院与供货方协商解决,城东法院给付鹏程公司5%配合费。2014年10月30日,城东法院与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订购“通力”电梯3台,价款978000元。2014年11月26日,鹏程公司给西奥公司发函称,业主自行购买锅炉和电梯,我公司无能为力,只能表示遗憾。

西奥公司认为,城东法院在鹏程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对西奥公司考察,经西奥公司报价协商一致后,城东法院才指示鹏程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合同,城东法院关于合同价超出招投标价理由不能成立,西奥公司报价得到鹏程公司认可,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恶意串通后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损害西奥公司合法权益,收回电梯采购权行为无效。2014年12月30日,西奥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商定收回电梯采购权的协议无效,继续履行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

二审驳回西奥公司请求

2015年4月1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城东法院和鹏程公司,而订立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鹏程公司和西奥公司规定,西奥公司与城东法院并无合同关系,其也并非会议纪要的参与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无证据证明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协商变更电梯采购权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协商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不能成为西奥公司请求认定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之间协议无效的理由,西奥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城东法院与鹏程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经协商鹏程公司同意由城东法院自行采购电梯,且城东法院已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11月26日,鹏程公司出具给西奥公司的“回复函”应视为鹏程公司对其与西奥倾情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解除,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释明,西奥公司不要求追究鹏程公司单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故其与鹏程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在不能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西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8月12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西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西奥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西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败诉的西奥公司,就电梯采购同一事情再次提起民事起诉。这次西奥公司单独将鹏程公司告上法庭。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西奥公司诉讼请求。后西宁市中院和青海省高院分别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判决,要求鹏程公司付给西奥公司违约金314700元。

同一案胜诉后又败诉存疑点

鹏程公司这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波多折,虽经二审、再审,但掌握的案卷资料来看,同一案胜诉后又败诉。二审、再审依然存在较多问题。

首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及解除整个过程,申请人鹏程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同发包人城东法院。申请人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签订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申请人二审前提交证据中报价书、协议、会议纪要等足以证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城东法院同被申请人协商签订,申请人在合同文本签章行为本身,是基于发包人城东法院直接意愿。后因城东法院领导更迭,新任主管院长认为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造价超出预算,故要求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可见,合同履行与否并不由申请人意愿决定,申请人实际上不具备意思表示权利,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主体是城东法院。二审、再审判决鹏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的约定可知,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未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2种方式: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确定暂估价供应商或分包人的,承包人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在招标工作启动前14天通知发包人,并提交暂估价招标方案和工作分工。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确认。确定中标人后,由发包人、承包人与中标人共同签订暂估价合同。”同时《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暂估价材料”标准,明确表明电梯设备系“暂估价材料”。由此可知,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必须经发包人、承包人与销售方三方共同签署方可生效。而在实践中,发包人最终确认才是暂估价合同实际履行的必要条件。因此,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最终未能得到发包人城东法院签章确认,合同本身并未生效。

二审民事判决,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交大量证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签署、解除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证据,仅仅以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文本中有再审申请人签章为由,草率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再审该案后,拒绝申请人追加发包人城东法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最终作出错误判决。

目前,鹏程公司申请民事监督已取得新进展:2018年4月17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控发控民受[2018]12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称,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检察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鹏程公司法人代表范银红 请求青海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督促法院秉公执法、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判决,维护浙商在青海西宁的合法权益。此事将继续予以关注。(王军红)

编辑:SH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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